这8项耕地保护制度,一定要牢记!

核心提示:《土地管理法》的重要核心是耕地保护。
 耕地

一、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管理法》的重要核心是耕地保护。通过土地用途管制、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等落实世界上最严格的保护耕地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二款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指的是由土地主管部门经过调查研究,用科学的方法遵循科学的规律来规划土地的用途;把区域内的土地划分为各种使用区(大类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再把使用区的土地逐一编定为各种用途的土地,并把这种划分确定在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中,要求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严格按确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土地的一种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用地转用审批、征地审批和土地登记环节落实。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起点,对土地用途的划分、使用条件的规定等都体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2)农用地转用审批。即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批程序。这是土地用途管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3)征地审批。这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又一个重要环节,与农用地转用审批有一定的联系,但范围要大于而且层次又要低于农用地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必须先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再进行征地审批。
 
(4)土地登记。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属管理的手段,也是土地用途管制的最后一个环节。在完成征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审批,取得批准文件后,必须进行土地登记,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其权利才依法得到保护。
 
   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
 
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是指采取一系列行政、经济、法律的措施,保证我国现有耕地总面积在一定时间内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并逐步提高耕地的质量的过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实现耕地总量不减少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我国耕地的基本国情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的,其具体的措施:一是在全国和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必须保证耕地总量不减少;二是实行耕地总量不减少的省级政府负责制;三是加强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四是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
 
   三、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开始实行耕地占补平衡政策。20年来,我国连续实现了耕地占补平衡,坚守住了耕地红线,但是耕地占补平衡在耕地后备资源尤其是优质后备资源越来越缺乏的情况下,存在着补充质量不到位等问题。
 
2016年7月25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补足耕地数量与提升耕地质量相结合落实占补平衡的指导意见》(国土资规〔2016〕8号)。该意见明确了在补足耕地数量的前提下,通过对现有耕地“提质改造”“以补充耕地与改造耕地”相结合的方式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这里有两重含义:一是“提质改造”,即针对现有劣质、等级低的耕地,通过改善土壤、排灌等农业生产条件,提高耕地质量,或者通过改造农田水利等设施,将旱地改为水田的土地整治行为;二是“补改结合”,就是在新开垦了耕地、落实了补充耕地数量基础上,补充耕地质量和水田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通过对现有耕地提质改造的途径,即补充一块、改造一块结合起来,总体实现耕地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
 
   四、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人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制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用途管制制度、占用基本农田严格审批与占补平衡制度、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等。
 
2004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明确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
 
   五、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以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为主要内容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每年进行考核。2005年10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国办发〔2005〕52号),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耕地占用与补充情况开展考核。考核工作开展以来,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积极采取措施,严格落实占补平衡制度,严守耕地红线,耕地保护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守住耕地红线、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8年1月25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统计局在京召开发布会,联合发布新修订的《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国办发〔2018〕2号),修订后的考核办法通过完善考核主要内容,提出了年度自查、期中检查和期末考核,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改进了奖惩措施,进一步健全管控、建设、激励耕地保护新机制。具体内容有五个方面:一是完善了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与保护的考核内容,强化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的具体措施,有利于发挥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的空间管控作用,控制城市用地规模盲目扩张;二是实行省域内耕地保护总量、耕地质量变化等的全面考核,以算大账方式考核耕地保护责任的落实,进一步明确了地方政府耕地保护责任;三是将高标准农田建设情况作为重要考核内容,有利于督促地方抓紧、抓实高标准农田建设,拓展资金渠道,多种模式实施,努力实现2020年建成8亿~10亿亩高标准农田的目标;四是强调了耕地质量的评价与监测,更加注重对耕地质量的提升与保护,有利于优质耕地不被占用、中低等耕地质量提高;五是明确了对节约集约用地、耕地休养生息等方面的考核内容,鼓励地方不断拓宽途径、完善方式方法,科学合理开展耕地保护等工作。
 
   六、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土地整治)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第四十三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七、土地税费制度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建设占用耕地,如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应缴纳耕地开垦费,用于开垦新耕地;根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闲置、荒芜耕地要缴纳闲置费;根据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要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要缴纳耕地占用税。法律规定的税费制度,是以经济手段保护耕地的重要措施。
 
   八、耕地保护法律责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耕地保护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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